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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时间: 2024-11-28 03:11:36 |   作者: 特种活性剂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是指违反国家相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 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

  (2)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私自以很多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非法买卖, 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或者销售上述危险物质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者销售危险物质的行为;二是超出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购买或者销售危险物质的行为;三是超出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者销售危险物质的行为。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38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24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储放置,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和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相关规定。”

  非法运输,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规定,通过交通工具运送危险物质的行为。

  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邮寄方式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寄往目的地的行为。

  非法携带,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少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从一地带到另外一地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

  非法使用,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科研或者日常生活过程中使用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出借或者赠与他人或者单位的行为。

  非法处置,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行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的行为。如果对危险物质处置不当,对自然环境、社会的公共安全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我国相关法规明确了严格的危险物质的处置方法和程序。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对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 条和第30条。同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的规定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对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对单位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处罚予以处罚。

  危险物质,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爆炸性物质,包括雷管、导火索、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等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

  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物、磷化物、砷化物等,如、氰化溴、磷化钾、砷化氢等;亚砷酸盐、砷酸盐、亚硒酸盐、硒化物等,如亚砷酸钙、砷酸铵、硒酸铜等;有机剧毒物品,如氯苯乙酮、苯胩化二氯、甲氟膦酸异丙酯(沙林)、阿托品、、及其盐类化合物、部分农药等。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的规定,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包括镭、铀、钴等。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的规定,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水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成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腐蚀性物质,是指能够灼伤皮肤引起表层红肿、腐烂,误食则会迅速破坏肠胃等组织器官,并会对其他物品造成腐蚀损坏,导致治安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质。常见的腐蚀性物质有硫酸、盐酸、硝酸等。

  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传染病发生的细菌、病毒等病原体物质。引起传染病的病原体包括病毒、细菌、真菌、衣原体、立克次氏体、支原体、螺旋体以及寄生虫中的原虫和蠕虫。常见的传染病病原体有乙肝病毒、炭疽菌病毒,结核杆菌等。

  本行为中的“危险物质”与《刑法》罪名中的“危险物品”的范围不太一致,两者均包括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 腐蚀性四类物质,本行为中的“危险物质还包括传染病病原体,《刑法》罪名中的“ 危险物品”则不含传染病病原体,但包括易燃性物品。例如,《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同时,本行为中的“危险物质”与《刑法》罪名中的“危险物质”也略有不同:《刑法》一些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物质”,仪包括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三类物质。例如,《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

  (3)“国家规定”具体指哪些规定?是否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目前,关于“国家规定”在行政立法中尚未有如《刑法》第96条那样的明确界定,考虑到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在制定权限上是有严格区别的,我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国家规定,除了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外,还包括部门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即国务院部制定的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中所称的“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违反国家相关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等。

  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造成危害后果的,不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①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危险物质数量较少或者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10%的;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10%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数量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10%的;④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10%的;⑤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的规定,单位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处罚。例如,单位非法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单位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单位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单位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刷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单位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 条第3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单位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

  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单位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运输包括放射性物品在内的危险物质行为设定了拘留处罚,同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通过道路非法运输放射性物品行为设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通过道路非法运输放射性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本行为中的非法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等行为,只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犯罪。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也可能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邮寄危险物质行为,对其中非法邮寄爆炸物的,则可能构成非法邮寄爆炸物罪;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质的,则可能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8)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属于指引性规定, 因此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9)对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属于指引性规定,因此对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11)对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第4项(有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有其他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12)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51 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30 条竞合。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14)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15)对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或者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或者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单位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条第3款指引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处罚,单位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条第3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对个人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经由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16)对末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 21号)已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审批】,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18)在互联网上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信息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根据《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信息。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信息。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险物品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违规危险物品信息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依法给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等处罚;构成非法买卖、提供危险物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①危险物质的界定不同。本行为所称的“ 危险物质,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所称的“ 危险物质”,则是指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不包括爆炸性物质和腐蚀性物质。《刑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行为纳入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中。②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同。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行为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干克以上的;(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单活动的;(七)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尚未达到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的,则可以本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同时,鉴于我国《刑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行为纳入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中,因此,对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行为是不是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的追诉标准,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构成我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②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③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同时,该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对尚未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的,则可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危险物质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主观方面不同。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②行为主体不同。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制造、使用、运输、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资格的人。例如,医疗、科研、教学机构和生产厂家,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③行为构成标准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必须发生重大事故才能构成。《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2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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