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5-03-18 11:12:00 | 作者: 胺盐卤素盐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协调机制。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裁决。
第六条鼓励裁决机关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方法,通过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调解、在线裁决、电子文书送达等方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七条裁决机关应当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本机关权责清单,依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政裁决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县(市)裁决机关或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进行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裁决机关管辖。
第十条裁决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等渠道公示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裁决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裁决申请能够最终靠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提出书面申请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当场记录申请人的情况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期限;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时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又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裁决机关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裁决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书。裁决机关应当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相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答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能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别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九条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指定行政裁决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初次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裁决人员觉得自身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裁决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裁决人员回避。
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裁决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勘验人员、鉴别判定人员适用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裁决机关对有关证据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
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相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能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是否调查收集,由裁决机关决定。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当事人能委托或者申请裁决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第二十三条裁决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证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裁决机关开展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裁决机关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相关的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行政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裁决机关认为案件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能够直接进行公开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开审理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审理的时间、地点、程序、需要注意的几点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审理期限有规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裁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三十日。中止、调解、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调解由裁决机关主持。裁决机关能够最终靠解释、建议、引导、规劝等方式,也能够最终靠提供事实调查的最终结果或者法律意见等,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调解协议自当事人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
为查明事实,裁决机关可以以听证形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当事人到场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一般案件,案件审理人员应该依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严格执行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三十四条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不服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裁决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的通知后撤销作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裁决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裁决机关应当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能够最终靠行政法律文书、笔录、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裁决的受理、调查、审查、调解、决定、送达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裁决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对行政裁决证据规则、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等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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