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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上映后诉请解除被支持的的特例分析(下)

时间: 2024-06-25 06:39:10 |   作者: 松香树脂


  该案处理的最终结果为:首先,本案合同系甲与乙就影片来投资并获得收益所达成的协议。本案合同目的系甲与乙通过对影片来投资,将投资款用于影片的引进、宣传和发行,从而获得票房收入并从中获取收益。因此,影片的上映并非本案合同目的,而是达到获取收益这一合同目的的必经过程。其次,影片的票房收入受到影片本身质量、档期、宣传策划发行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影片的宣发是重要的条件之一。乙在本影片的宣发方面,并未按本案合同履行宣发义务,并未将投资款用于宣发工作,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乙违约未履行投资款支付义务,未将投资款用于影片引进后的宣传发行,未履行影片宣发义务,甲获得收益的目的没办法实现。故,确认本案合同已经解除。

  分析该结果,首先,就合同目的而言,同样认为上映并非合同目的,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和过程,在这一点上没有分歧。问题在于,该处理结果认为甲的合同目的是获取收益。 “获取收益”应作何解?影片上映后确实产生了票房收入,尽管票房收入很低,但收入是存在的。只是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甲的可分配发行收益应扣除投资成本,因为票房收入低于投资成本,甲便没有收益。如前文所述,如果按利润或可得收益算,甲确实没有实现该目的,但如果按收入来界定,则甲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本案中,对于合同目的的定义,处理结果选择了利润(包含可分配收入的可能性,即可分配票房收入高于投资成本,尽管甲的最终所得低于100万元投资款,仍然亏损,但与分文未得相比要乐观理想得多),本文坚持收入是甲的合同目的,即上映后产生的票房收入。具体理由已在前文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其次,尽管乙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但对票房收入影响最大的因素莫过于宣发,投资款若不足所损害的也是宣发,因此,处理结果认为宣发是导致影片票房失败的最主要原因。宣发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违反,构成根本违约。本文也坚持此种观点。

  最后,乙未履行宣发义务,导致甲无法获得票房收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此认定的前提是将甲的合同目的定义为获得利润及可得收入。唯有在此逻辑下该结论才能成立。乙的违约行为确实会有损害结果。在这个案件中,损害结果是虽然影片上映产生了票房收入,但这个票房收入低于预期,无法覆盖投资成本,无法让乙获得可得收入或利润。

  该案的处理结果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考方式。抛开合同效力是否终止以及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用因果关系去评判违约行为和合同目的之间关系,违约行为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而这个损害结果是否涵盖在合同目的的可能性之中。对合同目的做模糊处理,对其做广义性的解释,使其意义空间更为宽泛。

  而且,就解除权而言,法律只是规定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便可解除合同,并未限定履行的阶段,也未限定其他条件,如此时相对方的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等。在这个方面看,这种处理结果合理。这就是该案及其处理结果对我们最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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